近年來,隨著共享經濟概念的迅速普及,共享汽車也走入人們生活,共享汽車的出現(xiàn)為日常生活帶來方便快捷,但新事物的誕生還是需要和社會實際情況不斷的磨合相適應,如果共享汽車被佚名人駕駛并引發(fā)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該如何劃分?近日,重慶市合川區(qū)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涉共享汽車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法院判決共享汽車管理平臺承擔賠償責任。
2019年11月28日,佚名駕駛人駕駛共享汽車行駛至合川區(qū)某公園停車場時,因操作不當,與楊某的小型汽車發(fā)生碰撞,致楊某車輛受損,產生維修費用3275元。該共享汽車駕駛人在事故發(fā)生后棄車逃逸。經交警認定,此次事故應由該共享汽車駕駛人承擔全部責任。
2019年11月30日,共享汽車的管理平臺——某出行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稱涉案肇事車輛于事故發(fā)生前被盜。
因無法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楊某將涉案車輛所屬的某出行公司及其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相關保險公司訴至合川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車輛維修費3275元,并賠償精神損失費3000元,合計6275元。
被告某出行公司以相關平臺未顯示涉案車輛的使用記錄,涉案車輛雖屬該公司所有,但于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前被盜,盜車人駕駛該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由此產生的賠償責任,依法應由該駕駛人自行承擔
被告某保險貴陽支公司辯稱,該公司承保肇事車輛交強險屬實,但因事故發(fā)生后肇事車輛駕駛人棄車逃逸,該公司未接到相關事故報告,導致無法核實是否存在醉酒或無證駕駛的情形,故該公司不應就事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北京支公司辯稱,該公司承保肇事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屬實,但原告所受損失無法確定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肇事車輛駕駛人事發(fā)后棄車逃逸,觸發(fā)第三者責任險免責條款,故該公司不應就原告所受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合川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查明,關于本案中棄車逃逸的佚名駕駛人身份,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主張并舉證證明。同時,被告某出行公司并未舉示證據(jù)證明涉案共享汽車系在其所設置或配備的車輛管制措施和追蹤手段被秘密瓦解或暴力破壞的情況下,被前述佚名駕駛人非法控制和使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保險貴陽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車輛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故該公司應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財產損失3275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被告某保險北京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但因該車輛駕駛人肇事后棄車逃逸,觸發(fā)保險合同所明確約定的免責條款,被告某保險北京支公司據(jù)此主張免責,應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并未主張并證明其受損車輛系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其精神撫慰金賠償請求于法無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最終,合川法院依法判決該共享汽車投保的某保險貴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275元由被告某出行公司承擔。
運營者對車輛使用運行負有監(jiān)管責任
法官庭后表示,本案中,佚名駕駛人在脫離共享汽車平臺監(jiān)控下,控制和使用涉案共享汽車,應視為被告所設置的車輛運行控制程序和使用管理系統(tǒng)存在漏洞導致,而被告某出行公司作為該共享汽車的所有人和經營者,未盡到審查和監(jiān)管義務,應當就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共享關系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動產租賃關系。共享汽車經營者作為出租方,將其車輛提供給不特定承租人駕駛使用,并收取租金作為對價。無論是基于車輛的所有人還是出租人地位,其對車輛駕駛人的身份和資質,均負有審查檢驗的義務,并對車輛的使用運行,負有監(jiān)管的責任。本案被告出行公司作為涉案共享汽車的所有人和經營者,未盡監(jiān)管義務,致該車輛被不明身份駕駛人控制使用,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損。被告公司對本次交通事故損害后果,負有法律上的賠償義務。故法院判決就原告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1275元,由被告出行公司予以賠償。
法官建議,運營平臺應自覺履行審查和監(jiān)管義務,完善身份查驗制度,努力提高對駕駛人身份查驗、動態(tài)監(jiān)控的技術水平。同時,承租人在使用共享汽車時,要遵守交通法規(guī),審慎駕駛、文明出行。若發(fā)生交通事故,承租人應當及時報警,并將事故情況及時告知運營平臺,而非棄車逃逸。
(選自中國普法網(wǎng)智慧普法平臺以案釋法案例:http://www.legalinfo.gov.cn/pub/sfbzhfx/zhfxzxxf/zxxfyasf/202008/t20200810_33631.html)